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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公司经营投资风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市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部室、子公司。
第三条 公司各部室、子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在经营投资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致使公司发生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本款所称国有资产损失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国有财产权益的非正常减少或灭失。
第四条 公司各部室、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依规,有违必究。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营管理人员,严肃追究问责。
(二)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
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客观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分级组织,分类处理。按照权责统一原则,公司按照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责任的同时,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公司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在管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缺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司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公司重大风险隐患、重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者虽发现但未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损失等。
第六条 购销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融资性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招标或未全面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返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或虚开发票;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等。
第七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等。
第八条 转让产权、股权和资产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企业产权、股权和资产;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税务处理违反相关规定; (三)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股权和资产等。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项目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业务部门配合不力、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等。
第十条 投资并购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
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投资并购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者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增值或税务处理违反相关规定,或者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未按规定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者通过高溢价并购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等。
第十一条 改组改制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六)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缺失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等。
第十二条 资金和实物资产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抵押、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或以个人名义使用公司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对房屋构筑物、设备、原材料等实物资产管理不当,造成非正常毁损、盗取、流失等。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存在重大设计缺陷,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存在重大缺陷;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制定应对措施;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等。
第十四条 对外担保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
(三)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未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或者应采取反担保措施而未采取; (四)对已担保项目未进行跟踪,或者担保项目出现风险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应对措施; (五)应履行追偿、追诉权利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 (六)担保合同缺失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等。
第十五条 其他违反经营投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六条 对公司违规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根据以下证明材料综合认定:
(一)司法、行政机关等依法出具的书面文件等;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报告写意见、证明等;
(三)公司内部证明材料或内部鉴定意见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违规经营投资虽然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鉴证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十八条 以损失资产价值以及对企业的影响程度为主要依据,资产损失等级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责任追究处理的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见附件)。在委托贷款、对外担保、股东借款、预付款采购、信用赊销等对外资金信用输出中,未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或恶意规避风险控制审查导致资产损失,以及发生资产损失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均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资产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公司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履职情况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营管理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按规定程序审批,直接组织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的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其他负责人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主管责任是指各部室、子公司相关负责人在其直接主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对造成的资产损失
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领导责任是指分管各部室、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集体决策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人员为直接责任人,根据参与决策人员在决策中所持意见,又划分为主要责任人和次要责任人。
(一)在股东大会决策中,未按照授权意见进行表决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为主要责任人; (二)在党委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会议决策中,持赞同意见的为主要责任人,持弃权意见的成员为次要责任人。
个人在集体讨论表决时,对违反规定决策行为明确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三)评先与提拔任用限制。5 年内不得评先和提拔任用。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司各部室、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根据损失金额、问题性质和影响程度等,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10%—5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对领导责任人(次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5%—3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认定年度 50%—10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对领导责任人(次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100%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对领导责任人(次要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70%—100%的绩效年薪或绩效工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子公司责任人,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人,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同时违反《处分条例》...